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4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伯均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重零點參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94年9月23日晚間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9月23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3樓之1303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包裝重0.30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朱伯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94年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放釋後,即未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而於94年9月23日為警在其租屋處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等物,是 伊乾哥 綽號「眼鏡」寄放在伊租屋處,伊不知道與「眼鏡」聯絡的方法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9月23日晚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0、31頁)。而本件扣案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仍矢口否認,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包裝重0.302公克,其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管2支、玻璃球1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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