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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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4萬9仟5佰元部分撤銷,似有誤會,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則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8月10日5時57分許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惟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該署檢察官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6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支付新台幣4萬元給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5年9月25日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二)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又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實有疑議。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三)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即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支付新台幣4萬元給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已於前述,則既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不得逕予裁處罰鍰之處罰。原處分機關除對受處分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處罰外,亦逕對受處分人為罰鍰之處罰,即有未洽,是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有關罰鍰新台幣4萬9仟5佰元部分之裁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