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代表人乙○○(局長)被告中央警察大學代表人丙○○校長)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八七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關於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不作為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
(二)本案原告以其所涉縱火案證物、縱火促燃劑辨別判定相關問題,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函詢原處分機關刑事鑑識中心鑑識科 程曉桂 科長,惟迄今逾數月仍未見復,應作為而不作為等由,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經查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參照同法第八十二條「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規定,係指申請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為一定之行政處分而言。然查原告係就其所涉縱火案證物縱火促然劑辨別判定屬於刑事證據鑑定之相關問題函詢被告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審酌原告所詢有關鑑定相關問題,非屬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自無應作為之義務,亦無原告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不服中央警察大學不作為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
(二)本案原告為縱火案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致函被告機關丙○○校長,以其擬聲請再審,平反冤獄,乃自力救濟,希能委請該校鑑識專家回復有關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做鑑定報告及縱火燃料等相關問題,經被告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校鑑字第九一O三三六七號函復略以:「:::四、有關鑑定相關問題,根據本校刑事科學研究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八條規定:『僅接受政府機構、公私立學校委託專案研究事項或刑事鑑定,委託須以公文為之』。恕無法直接回覆鑑定報告及相關問題。」原告不服,以所詢問題原處分機關應就科學鑑識、論理法則賜復,應作為而不作為等由,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內政部審酌原告所詢有關鑑定相關問題,非屬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機關並無應作為之義務,亦無原告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況上開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函非屬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參諸前述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實體部分請求調查證據,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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