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家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家豪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家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於100年間某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支,迄至103年9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始經其祖母 蔣莊富美 交由社區警衛人員 王進益 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有之刀械僅有1支,數量非鉅,且查無被告持以犯其他案件之積極事證,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險,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年齡、現正因另案接受感化教育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拘役
40日,稍嫌過重,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該局民國103年10月9日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