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易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易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易堅(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李政道 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如數賠償完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審交易字第642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31頁),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被告肇事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接受員警訊問並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填具之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2105號卷第23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亦未於上訴理由中爭執(見本院卷第2頁),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情形,原判決既有何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疏失發生本件車禍,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損害一情,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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