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94號原告 郭清山 被告 李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66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受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係因我的帳戶遺失,我並不認識原告,是原告自己要匯錢的,且我從未看過這筆錢,應該調閱通聯紀錄看是誰領走這筆錢的,我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至102年3月8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2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上開詐騙集團自稱「 林佩如 」之成年女性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郭清山聯繫,向原告佯稱自己係其友人,並以母親開刀住院為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8月1日、5日、13日,各匯款5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被告上開基隆一信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二)被告僅坦承上開基隆一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上海銀行帳戶係訴外人 李宏玉 即被告母親申辦予其使用,且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業於某不詳日時脫離其持有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經查,前揭基隆一信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分別係被告、李宏玉所申辦,該上海銀行帳戶係於102年1月16日辦理開戶,上開2帳戶之實際管領者均為被告,且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業於某不詳日時脫離被告持有等節,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2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1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6號卷第7頁,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宏玉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上開偵字第1291號卷第8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 張有毅 及原告均於上述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述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前述之時間,分別依指示將前述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有毅及原告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上開他字第35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並於刑事庭審理時向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基隆一信調閱相關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102年4月18日上基隆字第1020000121號函暨所附之訴外人李宏玉上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7月21日基一信字第171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上開基隆一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亦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49頁,上開他字第35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上開偵字第129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認最早應於102年1月16日即前揭上海銀行帳戶辦理開戶時,最晚應於102年3月8日即詐欺集團成員初次使用金融卡將被害人張有毅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前,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即已脫離被告持有,且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張有毅及原告之工具無訛,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經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卷,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綦詳。
(三)而今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非難事,是如非供詐欺等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所申辦者不用,而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將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因涉及使用人是否為正當用途之問題,是除非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參諸邇來以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時,係年逾3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應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對帳戶落入不詳人士掌握即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有所認知;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嗣後掌握其該帳戶之人以之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則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年8月1日、5日、13日,各匯款5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被告上開基隆一信帳戶,之後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5萬元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在刑事上須負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自稱「林佩如」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身分,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5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4年4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10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6頁)之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0,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或聲請而未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