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58號原告于新發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余美樺 律師被告 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結婚,詎料被告來臺同居不久旋無故離家,嗣被告於94年間經桃園市(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尋獲,並以被告逾期停留將被告強制出境,被告自此未再入境臺灣,兩造亦逾數十年未曾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桃園市(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強制執行出境暨收容處分書為證,並與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相核,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自94年3月16日遭強制出境後,於得再入境後亦未再入境與原告同住一室,亦未陪伴原告共同生活,沒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上開原因事實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