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60號原告 酆韜 被告 駱君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8日結婚,被告於97年間曾來臺居住半年後,向原告表示欲回大陸娥眉山市2個月後再回臺而返回大陸,惟因被告懷孕難覓返臺機票,故留至娥眉山市待產,惟兩造之子出生一日旋即夭折,此後兩造常起爭執,被告因而返回大陸,即未曾返臺,迄今近6年,期間被告並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惟該判決書未經公證處公證,無法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經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四川省娥眉山市人民法院(2011)娥眉民初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紙為憑,核該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感情破裂,雙方均有意願離婚,且被告所為已足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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