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王孟石 相對人 王宜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宜凡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宜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宜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宜文、王宜凡、王宜平及王宜國應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孟石係相對人王宜文、王宜凡、王宜平、王宜國之父,88年間曾要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扶養費,惟伊等充耳不聞,且自此再無來往。聲請人現年近八旬,目前仰賴每月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榮民之家14,150元及借貸勉強渡日,爰依民法1114、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王宜文、王宜凡、王宜平、王宜國分別按月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相關資料為證,且與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王宜文、王宜凡、王宜平、王宜國入出境資料相符,且就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2年度之所得為3,188元,101年度之所得為10,328元、100年度所得為3,777元、99年度所得為140,736元、98年度所得為6,399元,且名下並無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復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與相對人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而本件兩造為父母子女,所負為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之生活保持義務,是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聲請人現居臺北市,自承現每月領有3,500元老人年金及榮民之家救養金14,15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672元,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王宜文、王宜凡、王宜平、王宜國分別按月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自屬有理。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