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明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史明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史明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駁回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5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迄於93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3年9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不明方式施用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9月23日上午9時,在桃園市○鎮區○○路山頂段375巷巷口為警另案緝捕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史明鋒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F-536)、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第49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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