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家正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8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31日出所,迄89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再於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㈥繼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㈥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9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家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