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承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涂承彥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東富門市)」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均寄至「張先生」指定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並以電話將上揭A、B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張先生」。而後「張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涂承彥所提供上揭A、B帳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王怡清 、 鐘啟慎 、 翁雪芬 、 邱富嶼 及 詹汶 霖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內容,致王怡清、鐘啟慎、翁雪芬、邱富嶼、詹 汶霖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各筆匯款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怡清、鐘啟慎、翁雪芬、邱富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涂承彥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
(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王怡清、翁雪芬、邱富嶼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指述(王怡清部分見警卷第7至9頁及交查卷第5至6頁;翁雪芬部分見警卷第15至16頁及交查卷第28頁;邱富嶼部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及交查卷第6頁),及被害人鐘啟慎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及被害人 詹汶霖 於本院電話詢問中所為之指述(見本院卷第39頁之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被害人王怡清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鐘啟慎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及存摺內頁影本1紙、被害人翁雪芬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被害人邱富嶼所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卷第39至40、42、44頁,交查卷第19頁)。
(四)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4年3月5日彰東嘉字第1040007號函所檢附上揭A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104年2月24日京城民分字第027號函所檢附上揭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份(見警卷第57至61頁反面),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月18日函所檢附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元至前揭B帳戶之人所使用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五)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見交查卷第65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涂承彥提供其所有上開A、B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其上開A、B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同時交予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對於該詐欺集團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是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5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詹汶霖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然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2)提供其所有上開A、B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鐘啟慎、翁雪芬、邱富嶼達成調解或和解,願意分期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及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交查卷第36頁),另被害人王怡清、詹汶霖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57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鐘啟慎、翁雪芬、邱富嶼達成調解、和解,其餘被害人王怡清、詹汶霖則表示不求償等情,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與鐘啟慎、邱富嶼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渠等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上揭損害賠償金,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被告雖亦與被害人翁雪芬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翁雪芬所受之損失,然因渠等所定還款期限、各期還款金額均屬不確定,乃不作為上揭緩刑之條件)。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所交付上揭A、B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一:
⒈涂承彥應支付鐘啟慎新臺幣(下同)5萬9978元。其給付
方法為:自105年3月20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5千元至鐘啟慎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及於106年2月20日匯款4978元至鐘啟慎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涂承彥應支付邱富嶼2萬9989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
5年3月20起至105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5千元至邱富嶼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及於105年8月20日匯款4989元至邱富嶼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王怡清│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7│104年1│新巨蛋大│2萬998│被告所有上│││(提出│日下午5時39分許,以電話聯絡│月27日下│樓B1之│3元│揭A帳戶│││告訴)│方式向王怡清佯稱為奇摩拍賣網站│午6時51│台新銀行││││││賣家、銀行人員,並以其之前購物│分許│自動櫃員││││││訂單付款方式遭誤設為12個月分││機││││││期付款為由,要求王怡清借用友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王怡清陷於錯誤,向友人 陳孟廷 ││││││││借用提款卡,匯款至右揭帳戶內。│││││├─┼───┼───────────────┼─────┼────┼─────┼─────┤│2│鐘啟慎│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7│104年1│鐘啟慎位│2萬998│被告所有上│││(未提│日晚間7時48分許,以電話聯絡│月27日晚│於新北市│9元│揭A帳戶│││及要告│方式向鐘啟慎佯稱為統一超商之員│間8時16│土城區中│││││訴)│工,並以其之前至統一超商取貨誤│分許│央路4段││││││簽欄位為由,要求鐘啟慎至自動櫃││64號8││││││員機依指示操作,致鐘啟慎陷於錯├─────┤樓住處樓├─────┼─────┤│││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4年1│下某統一│2萬998│被告所有上│││││月27日晚│超商之中│9元│揭B帳戶│││││間8時41│國信託銀│││││││分許│行自動櫃││││││││員機│││├─┼───┼───────────────┼─────┼────┼─────┼─────┤│3│翁雪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7│104年1│位於臺中│2萬998│被告所有上│││(未提│日晚間6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月27日晚│巿大里區│9元│揭A帳戶│││及要告│方式向翁雪芬佯稱為小三美日購物│間7時37│工業二路│││││訴)│網賣家、銀行人員,並以其之前購│分許│100號││││││物訂單付款方式遭誤設為12個月├─────┤之統一超├─────┼─────┤│││分期付款為由,要求翁雪芬至自動│104年1│商修平門│2萬998│被告所有上││││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翁雪芬陷於│月27日晚│市之中國│9元│揭A帳戶││││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間7時43│信託銀行│││││││分許│自動櫃員││││││├─────┤機├─────┼─────┤││││104年1││2萬405│被告所有上│││││月27日晚││6元│揭B帳戶│││││間7時47││││││││分許││││├─┼───┼───────────────┼─────┼────┼─────┼─────┤│4│邱富嶼│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7│104年1│位於屏東│2萬998│被告所有上│││(未提│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月27日晚│縣內埔鄉│9元│揭A帳戶│││及要告│邱富嶼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間7時42│內 田村廣 │││││訴)│人員、銀行人員,並以其之前購物│分許│濟路18││││││訂單付款方式遭誤設為12個月分││7號之華││││││期付款為由,要求邱富嶼至自動櫃││南銀行之││││││員機依指示操作,致邱富嶼陷於錯││自動櫃員││││││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機│││├─┼───┼───────────────┼─────┼────┼─────┼─────┤│5│詹汶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7│104年1│不詳│2998元│被告所有上│││(未據│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詹汶│月27日晚│││揭B帳戶│││告訴)│霖佯稱為網路賣家、郵局人員,並│間9時56│││││││以其之前購物訂單付款方式遭誤設│分許│││││││為12個月分期付款為由,要求詹││││││││汶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詹汶霖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