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宏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5日17時至2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工地飲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6公里處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庭豪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林庭豪受有顏面骨多處嚴重粉碎性骨折、上下頷骨及硬顎及硬顎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性併顱骨骨折、氣腦、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內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撕裂、顏面及右足多處撕裂傷、雙側肺挫傷、右眼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0.01以下)及左上眼瞼下垂右外直肌麻痺之重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雙方送醫急救,測得楊文宏血液酒精濃度為192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林庭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文宏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32至35、85至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無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且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庭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顏面骨多處嚴重粉碎性骨折、上下頷骨及硬顎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性併顱骨骨折、氣腦、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內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撕裂、顏面及右足多處撕裂傷、雙側肺挫傷、右眼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0.01以下)及左上眼瞼下垂右外直肌麻痺之重傷害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因酒後駕車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行駛於自己行向之車道,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且緊靠道路分隔線行駛,才會與伊發生碰撞云云。惟查: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04年5月5日17時至2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工地飲用酒類飲料後,於同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6公里處時,與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顏面骨多處嚴重粉碎性骨折、上下頷骨及硬顎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性併顱骨骨折、氣腦、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內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撕裂、顏面及右足多處撕裂傷、雙側肺挫傷、右眼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0.01以下)及左上眼瞼下垂右外直肌麻痺之重傷害。雙方經送醫後,測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192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83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科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15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院104年12月18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至24頁,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51、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6公里處時,因駛入對向車道,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另參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散落物與被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落位置,被告之機車左前叉(避震桿)上留有撞擊痕跡,而右前叉(避震桿)上並無撞擊痕跡,足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騎車往右轉向。而告訴人之機車右前叉(避震桿)上留有擦撞痕跡、腳踏板右前緣留有藍色轉移漆痕且前輪右前胎面亦留有藍色轉移漆痕,足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騎車往左向偏行。而事故現場被告之機車係倒放於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告訴人之機車則倒放於被告行向之車道。則倘若被告自始均行駛於自己之行向,發生碰撞點應於被告行向之車道,而於發生碰撞時被告係騎車往右轉向,則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機車應倒落於自己行向之車道,方符常情。然揆諸上開散落物及機車倒放位置,均係於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即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顯係被告駛入對向車道,於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後,欲往右閃避不及,始於被告之對向車道內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並倒放於對向車道(參警卷第15頁)。而被告無照、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30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駛入伊行向車道,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因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又於夜間不當駛入來車道所致。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次車禍受有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低於0.01之傷害,已如前述,其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程度,堪認已達重傷之程度,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前揭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其雖無駕駛執照駕車,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被告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警卷第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身之交通安全,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實值非難;2.被告犯後僅承認酒後駕車犯行,否認因其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3.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