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艷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艷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艷珠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路○段○○○○○○路段00○0號前時,適有 蔣培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蔣培欽因閃避路邊黑狗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蔣培欽並摔落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蔣培欽,致蔣培欽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10時1分死亡。李艷珠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艷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蔣培欽之女兒 蔣馥濃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
9月1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2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97號過失致死案件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3年9月1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2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10
3年度偵字第13797號卷第5至7、22頁)。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肇事後,於其所犯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相字第891號卷第1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並已由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