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淑英選任辯護人陳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淑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彭淑英於民國103年9月30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一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經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前方適有 蘇冠華 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往春日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經國路,而不慎擦撞蘇冠華騎乘之腳踏車,蘇冠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左肘瘀傷及左側胸疼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彭淑英肇事後,已預見蘇冠華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棄蘇冠華於不顧。嗣蘇冠華自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淑英於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損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不慎擦撞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右轉,不慎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膝擦傷、左肘瘀傷及左側胸疼痛等傷害,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顯然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探視被害人展現誠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並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屬非重,且被告尚須照護罹癌之配偶,並有子女仰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諒解,認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