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二號
抗告人乙○○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並有明文。從而,非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人,提起抗告者,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二、經查,原審法院係針對甲○○之聲明異議為裁定,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其據以提起抗告,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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