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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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人別欄,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M00000000「四」號,誤載為M00000000「五」號;案由欄: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誤載為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均應予以更正)。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判決違法,判決主文和理由互相矛盾,自訴的罪名是強制罪,原審誤認為侵占罪,一審法院判決有模糊焦點。原審不詳予調查證據,釐清被告犯罪動機,僅憑被告面陳供詞,即判定被告無脅迫自訴人之故意,判定被告無罪。信函第二段的第二行,被告寫這些,如果要寫例子,必須要寫一個眾所週知的例子,要請問被告在寫這封信時,是主動寫的還是有其他的因素;舉這個例子就已經有脅迫之意。信函最後一段,已經很明白是脅迫了。他以他是長官的行政權來脅迫我,被告妨害我當公務人員的權利,他用他的行政權一直給我記過、懲處。我有寄給他一封認證函,他是因為那一封信函認證才寄這封信給我。公務員保障培訓委員會的公文函,我不認可,我被駁回後有打電話給委員,就是我的老師,他說他們都講我的壞話,他們的處理不公。被告所提的證物,他所說的我被記過等,人事人員的考紀委員會都要看被告的臉色,當然不公平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第一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未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亦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本件原審以自訴人所提出被告信函之前後內容,加以審酌,認為被告書寫該信函之目的,主要係要自訴人好自為之,自我反省,並無脅迫自訴人去職之意,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已於原判決理由中敘述甚詳。自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所舉這個例子就已經有脅迫之意,惟查該函第二段記載之內容為:其次你「英英美代誌」花了一些功夫去抄職系說明書,事實上為利機關學校首長人力任使之彈性,均在職務說明書上加上一點有關交辦事項,在國內有些不長進的公務人員,多加上一項工作就怨東怨西,不知好歹,在外國上軌道國家記得我曾去參觀的德國一所高中,近千名學生,職員僅十名(校長兼工友),均自動自發積極奮勉的工作,否則就被「炒」掉,怎可能像你做這樣也嫌,做那樣也怨,只嫌自己未當「校長」。本院審酌該段全文及所舉之例子,認為被告僅係述說德國高中的職員,均積極奮勉工作,不像自訴人做這樣也嫌,做那樣也嫌而已,並無自訴人所謂脅迫之意,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自非可採。至於自訴人上訴意旨中其他之陳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脅迫之事實,此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已證明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或有何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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