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判處被告甲○○有期
徒刑三月,並諭知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按上訴人在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簽名,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
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押證明其係 盧建良 本人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三號判決參照),原審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伊僅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名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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