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吳重政
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IVX6Q6L10T30G2;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毒│有一││台│5│臺│││臺│││1││一│期年││中│5│中│3││中│3││執7││級│徒六│1│地│偵6│地│訴7│4│地│訴7│7│緝4││品│刑月││檢│3│院│5││院│5││││││││││││││││├──┼──┼────┼──┼─────┼─┼───┼────┼─┼───┼────┼────┤│毒│有八││台│5│臺│││台│││1││二│期月││中│5│中│3││中│3││執7││級│徒│1│地│偵6│地│訴7│4│地│訴7│7│緝4││品│刑││檢│3│院│5││院│5││││││││││││││││├──┼──┼────┼──┼─────┼─┼───┼────┼─┼───┼────┼────┤│槍│有一││台│6│臺│8││台│8││2│││期年││中│4│中│上1││中│上1││執7│││徒六│1│地│偵3│高│1│6│高│1││緝4││砲│刑月││檢│1│分│訴1││分│訴1│││││││││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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