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釨澔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
李錫秋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SKYPE暱稱「佰家樂」、「每日笑CC」)明知 張智 幃設置在土耳其之機房,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信詐騙犯罪組織(下稱土耳其機房),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與其當時女友 陳星彤 (原名 陳雨 妗、藝名「 沛宸 」、SKYPE暱稱「 蕾夢莎 」)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甲○○負責為土耳其機房設置電子網路通訊話務系統,陳星彤則負責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與照片之「菜商」工作。甲○○因而與陳星彤、 張智幃陳建宏 、土耳其機房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106年6月28日起)之犯意聯絡,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牟利。由張智幃在土耳其設置詐欺機房,陳建宏則在土耳其現場擔任該機房的現場負責人,甲○○負責為土耳其機房設置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民眾,陳星彤則透過陳建宏轉交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與照片予土耳機房其他成員,作為該機房詐騙使用。土耳其機房之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陳星彤或其他不詳「菜商」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與照片,再以甲○○設置之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給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要釐清 云云 ,再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陸續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前揭土耳其機房之部分成員由警循線查獲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張智幃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陳建宏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等判處徒刑在案。陳星彤涉犯本案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中)。迄於106年7月28日,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查緝 連義鴻 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與編號23所示之三星No
te5手機1支及Lenovo廠牌之筆記型電腦2台,經鑑識比對使用內容及SKYPE代號對話紀錄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於107年1月間某日,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許家榕 自107年1月10日起,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4樓設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代號為「五福」之跨國電信詐騙犯罪組織(下稱五福機房),而與許家榕、 林伯瀧 (許家榕、林伯瀧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在案)、五福機房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7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8日之間,負責提供電子通訊網路系統協助五福機房以遠端操控方式設定詐騙電話之傳輸。其等詐騙模式,係先由機房之一線人員透過電信設備,以甲○○所設置之電子通訊網路系統,發送不實內容訊息予大陸地區、澳門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佯稱為「大陸順豐快遞」客服公司人員云云,先向民眾詢問身分並取得個資後,再偽稱民眾寄送之包裹涉嫌詐欺、洗錢等案,須立即與公安局聯繫處理,再由第二線成員偽裝成大陸地區之檢、警人員,謊稱資金必須交付檢警人員查扣進行比對云云,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陸續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並提供其不知情父親 王竣立 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供五福機房將使用電子通訊網路系統之對價、酬勞匯款入帳。嗣五福機房於107年1月30日為警查獲,經警在五福機房使用之電腦內,發現五福機房於107年1月15日將使用甲○○電子通訊網路系統之對價,即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匯入王竣立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始循線查獲上情,警方並於107年6月20日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編號3所示之記事本1本。
三、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BT」之成年人士(下稱「BT」)與「BT」之同夥,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或之前,加入「BT」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B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6日之前,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蒐集帳戶之廣告, 劉祈佑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因瀏覽該則廣告,而於107年6月6日拍攝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BT」所屬集團成員,並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快遞方式寄送予「BT」所屬集團成員收受。「BT」取得劉祈佑之個人資料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與甲○○、同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BT」於107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劉祈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發送予甲○○,甲○○則於同年月7日,以劉祈佑之個人資料及系爭中信帳戶,向不知情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比特幣」之交易帳號(
ID:246658),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以劉祈佑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比特幣」交易帳號之綁定帳戶,並以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註冊為比特幣交易的聯繫電話。「BT」所屬詐欺集團進而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推由該集團某女性成員,假冒丙○○姪女 王穗瑜 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用錢孔急而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使丙○○誤認親友向其求助,而陷於錯誤,丙○○因而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BT」旋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甲○○以前述詐得贓款購買「比特幣」,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甲○○因而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17分37秒起至同日11時20分9秒許,使用綁定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比特幣」交易帳號,分6次購入與25萬元等值之「比特幣」,而形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警方於107年6月20日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後,查閱手機的使用內容,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其女友
陳星彤與友人連義鴻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嗣於110年7月27日審判期日,另主張:被告的身分為何,秘密證人A1表示全都是聽張智幃說的,亦屬傳聞證據,而不得援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茲分述如下:
⑴因證人陳星彤、連義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上開二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A1於警詢及原審作證時,係以其自身經驗說明SKYPE暱
稱「 雷夢莎 」、「佰家樂」者的分擔行為,分別是提供受騙民眾的個人資料與照片,以及為土耳其機房設置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的行為分擔,以及就其曾於106年8月20日與張智幃,在臺中市向上南路的「陽光盒子」遇見被告與陳星彤,張智幃向其介紹被告就是綽號「 阿帆 」的「佰家樂」,陳星彤就是「雷夢莎」的管理者之親身經歷為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195頁正、反面、原審㈡第123頁至第130頁)。是秘密證人A1有關張智幃曾向其介紹被告就是綽號「阿帆」的「佰家樂」,陳星彤就是「雷夢莎」的管理者之證詞,並非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已敘及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7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4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秘密證人A1、土耳其機房現場管理人陳建宏、五福機房現場管理人許家榕、五福機房電腦手林伯瀧、被告父親王竣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申設人劉祈佑、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陳星彤於107年6月21日、王竣立於107年9月28日偵訊時之訊問筆錄,雖均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但因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或偵訊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犯罪事實」欄有關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6年7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經警在該汽車旅館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編號23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2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辯稱:警方在上址扣得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我都沒有使用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根據秘密證人A1筆錄,認定土耳其機房曾以暱稱敖西PC金使用SKYPE「佰家樂」的系統平台聯繫,但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土耳其機房使用「佰家樂」系統平台進行詐騙的事實,亦無任何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土耳其機房使用「佰家樂」系統平台來進行詐騙,所以被告是否是「佰家樂」,都不構成本案加重詐欺或洗錢犯罪。何況,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實際使用電腦附表三編號23所示的筆記型電腦,查獲的該筆記型電腦,也不在被告的房間內,而是在連義鴻的房間內,連義鴻也承認有借用電腦,故本案是否為被告使用SKYPE帳號,實屬可疑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張智幃在土耳其設置之機房,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
依俗稱「菜商」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的個人資料與照片,再以該機房設置之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給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要釐清云云,次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繼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擔任土耳其機房現場管理人之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90頁至第191頁),且證人 陳建紅 於警詢證述土耳其機房使用SKYPE暱稱「敖西PC金」與其他系統商、賣個資廠商聯絡等節,確與警方偵查土耳其機房案件之相關電腦資料時,有與SKYPE暱稱「敖西PC金」進行通話之情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是證人陳建宏前揭所證,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警方於106年7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
中之星汽車旅館」A3房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2台,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65頁至第67頁)。而警方檢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發現該電腦持有者曾以SKYPE暱稱「佰家樂」(帳號:cashcash00000000)、暱稱「每日笑CC」(帳號:bently888888)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9988)聯繫溝通有關話務系統問題或告知休假而不提供服務,諸如暱稱「佰家樂」於106年7月12日向「敖西PC金」表示:「剛我測試我會通」、「在查原因」、「我在測都有通」、「我把那條線刪了」、「我剛測試所有的線路都可以過」等語,暱稱「每日笑CC」於106年6月27日向「敖西PC金」表示:「哥,我們今日公休移防」等語,此有107年10月5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之SKYPE交談內容附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175頁至第182頁),可知持有或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者,曾參與土耳其機房的詐欺犯行,並負責分擔設置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之工作。⒊有關被告曾於106年7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台中之星汽車旅館」A3房間,而連義鴻遭警盤查時,被告與女友陳星彤恰巧在另一房間休息,故未遭警同時查獲,至於遺留在A3房間而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陳星彤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106頁反面),是被告與陳星彤因偶然的原因,在前述汽車旅館的A3房間遭警盤查時,未在現場,但仍可能將隨身攜帶的物品,諸如陳星彤的手機遺留在現場為警查扣,即不足為奇,辯護人徒以前述汽車旅館A3房間為警查獲時,被告並未在現場,否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所使用,即無可採。觀諸證人連義鴻所持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連義鴻邀約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時,被告曾表示:「我電腦帶著」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54頁),被告亦不否認前述手機翻拍照片內容,乃其與證人連義鴻的對話內容,而表示:「(問:警方提示上述手機擷取畫面照片【編號9、10、11、12】,連義鴻傳簡訊予『 樊哥 』』,內容何意?)答:就是連義鴻欲邀約我至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沒錯」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107頁),足認被告曾攜帶電腦或筆記型電腦至現場。又警方於107年6月20日在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扣押物品編號a-1),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183頁至第184頁)。比對附表三編號23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顯示在汽車旅館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之筆記型電腦螢幕上方貼有「沛宸」之貼紙,與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的螢幕上方,亦貼有「沛宸」貼紙之情形相同,則有照片附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而「沛宸」係被告當時女友陳星彤在酒店上班之藝名,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89頁),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所有或持有的筆記型電腦,存有在電腦螢幕上方貼上其當時女友姓名或藝名貼紙的習慣,且若非陳星彤本人,或與陳星彤有密切關係之人即被告,應無可能在自己的筆記型電腦貼上陳星彤藝名之貼紙,是被告對於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扣得的筆記型電腦,為何人所有一節,於警詢、偵查中推稱:「不知道是誰的」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107頁、第199頁反面、),應屬畏罪卸責之詞。又警方於107
年6月20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筆記本,其上記載帳號bently8880000000il.com,與附表三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內之SKYPE暱稱「每日笑CC」設定之電子信箱帳號相同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107頁反面),足認附表三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確為被告所持有與使用,否則被告應無理由在自己的筆記本記載他人電子信箱之理由。被告就此雖曾辯稱:是因為我曾經幫一個叫「 亦晉 」的人申辦SKYPE帳號云云,然SKY
PE帳號並無申辦之難度,衡情並無委託被告協助申辦的必要。何況,依被告所述,「亦晉」自己有微信帳號(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第107頁反面),顯示「亦晉」自身有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應有能力自己申辦其他通訊軟體帳號,而無委託被告之理由。縱「亦晉」曾委託被告協助申辦SKYPE帳號,被告亦無將他人通訊軟體的帳號或電子信箱,記錄在自己筆記本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曾參與土耳其機房,而分擔設置電子通訊網路話務之工作,要屬無疑。
⒋警方於106年7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
中之星汽車旅館」A3房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女友陳星彤所有一節,除經陳星彤於107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外(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88頁),核與被告陳述情節相符,而堪認定。而檢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內的SKYPE交談紀錄,顯示該手機持有者(即 晨星彤 )曾以SKYPE暱稱「雷夢莎」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9988)聯繫溝通有關提供含受騙民眾相片的個人資料事宜等語,此有107年10月5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手機之SKYPE交談內容附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足認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手機之陳星彤,曾參與土耳其機房的詐欺犯行,並負責分擔提供受騙民眾個人資料與照片之「菜商」工作。再從暱稱「雷夢莎」與他人之SKYPE的對話紀錄有關「店員」、「你真的要好好照顧 王翊帆 【被告原名】」、「他跟我之間就告一段落」、「我也會做我自己該做的事情」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181頁),顯示使用SKYPE暱稱「雷夢莎」者,與被告為不同的個體,但蓋SKYPE暱稱「雷夢莎」者,與被告之間,曾有親密的感情,亦可佐證陳星彤即為「雷夢莎」。
⒌祕密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在106年8月20幾號時
,我約 阿智 (指張智幃)出來在向上南路的陽光盒子要碰面拿薪水,現場有一男一女二人,阿智就說女的就是「蕾夢莎」,綽號會計,男的就是「佰家樂」,綽號「 小帆 」或「阿帆」;(經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供指認)編號2就是SKYPE暱稱「蕾夢莎」,經警方提示為陳星彤,編號6即為阿帆,經警方提示為王翊帆(即甲○○),編號10為阿智,張智幃,我與其等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佰家樂所提供之系統,我與他聊天時,他說幫他維護系統的是一個香港的工程師,若香港工程師解決不了再找他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195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附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196頁至第198頁),核與前述SKYPE暱稱「雷夢莎」者為女性的陳星彤,與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的男性被告,為不同之人,相互吻合,而可採信。祕密證人A1於原審中經具結後證稱:我之前在向上南路陽光盒子跟張智幃碰面拿薪水,現場還有一男一女,都是年輕人,張智幃私底下跟我說那個女生是SKYPE代號「蕾夢莎」之管理者,我們先拿完薪水後,他們才過來,講沒幾句話,我們就離開;我在107年5月11日警詢時所述都是我聽見或看見的東西,講的都實在,指認這一男一女也是我自己自由指認出的;我跟張智幃離開後,他有提過該男生是阿帆;今天我只記得張智幃跟我說阿帆,是因為現在距離當時間隔太久,我在警詢時是說張智幃有介紹女的就是「蕾夢莎」,綽號會計,男的就是「佰家樂」,綽號「小帆」或「阿帆」;我現在時間太久,印象真的不是很清楚,當時警詢筆錄口卡上的人比較像,當下警察叫我指認我當時在陽光盒子看到的是口卡上的那一個人,我就是指認編號6那一個人,當時我記憶比較深,我當時警詢並無加油添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36頁),秘密證人A1於原審做證實,雖因時間經過致稍為有印象不清之情形,然其對於張智幃介紹上開時間見面之女性就是「蕾夢莎」、綽號會計,男姓就是「佰家樂」、綽號「小帆」或「阿帆」,即為其於警詢時所指認編號6之人等節均為明確無疑之證述,益證被告就是使用附表三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負責為土耳其機房設置電子通訊網路話務之成員,而與該機房之成員有所接觸與聯繫。參以,被告與證人連義鴻聯繫時,曾向證人連義鴻提及:「我早上還要顧系統」、「 馬丁 出國我要帶班」,證人連義鴻回以:「嗯,馬丁是誰啊」,被告答以:「幫我顧系統的」等語,此有證人連義鴻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53頁),證人連義鴻並於原審中經具結後證稱表示:「(問:講顧系統你是否聽的懂?)答:算聽的懂,因為我這件案子是詐騙的,所以他講顧系統我大概知道意思」、「(問:你知道何物?)答:就是一種詐騙的東西」、「(問:就是群發電信的機房系統?)答:應該算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是依證人連義鴻自身曾參與詐騙集團的親身經驗,解讀被告以手機簡訊向其表明因目前從事與詐騙有關的群發工作,除核與前述認定相符,且與秘密證人A1之證述情節吻合,而堪認被告就土耳其機房所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運作。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佰家樂」僅為提供電子通訊網路
話務系統的被告使用SKYPE的暱稱,本身並非任何系統平台,而有關於土耳其機房的各成員間的聯繫過程,因分工細膩,另案判決僅就其審理的被告參與的行為分擔部分予以認定,而未就負責提供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的被告部分予以說明或認定,乃因審判的對象與範圍與本案不同所致,辯護人以另案並未認定土耳其機房使用「佰家樂」平台,進而主張被告縱使就是「佰家樂」,也不構成犯罪,容有誤會。至於證人連義鴻雖曾於原審中證稱:曾使用汽車旅館的電腦播放音樂等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蓋證人連義鴻僅係因播放音樂之臨時且短暫需求,始使用被告放在或遺留在現場的筆記型電腦,難認使用SKYPE與土耳其機房聯繫者為被告以外之人或連義鴻。因依前述有關SKYPE暱稱「佰家樂」、「每日笑CC」與土耳其機房的聯繫紀錄,均發生在106年7月28日之前,換言之,在前往汽車旅館之前,即已有使用該筆記型電腦與土耳其機房進行聯繫之紀錄,而不可能是106年7月28日始接觸該筆記型電腦之證人連義鴻。且倘若SKYPE暱稱「每日笑CC」或「佰家樂」者,為連義鴻,連義鴻為免其與犯罪集團成員的聯繫內容遭洩漏或為他人掌控,並保存相關內容,以利日後檢視,應會使用其平常可以掌控的電腦或行動裝置,斷無借用被告之筆記型電腦,進行聯繫之理,益證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之有關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107年6月20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住處實施搜索所扣得之物品,其中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其父親王竣立所申設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為其所使用,而警方在五福機房案件電腦中發現五福機房曾於107年1月15日匯款275,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其確有於107年1月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收受該筆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辯稱: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內雖有使用SKYPE暱稱「
MGM科技」作為話務系統商之紀錄,但並非其所為的交談,該手機是綽號「 小唔 」及「小菜」之人操作並將手機提供其使用,只有扣案前一二天有我自拍照的這段期間,才是我使用,之前並未使用。我只是做系統商的外務,上開「MGM科技」是系統商「小唔」及「小菜」使用。我將上開款項中16萬元領出後交給「小唔」,其他留下來做代收代付等語。辯護人則以: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顯示被告係使用「MGM科技」,與五福機房的聯繫對象為「MGM2966」並不相同,故不應認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許家榕於107年1月10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4樓設
置五福機房並擔任現場管理人,林伯瀧則為該機房之電腦手。五福機房之詐騙模式,係先由機房之一線人員透過電信設備,以電子通訊之話務系統,發送不實內容訊息予大陸地區、澳門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佯稱為「大陸順豐快遞」客服公司人員云云,先向民眾詢問身分並取得個資後,再向民眾偽稱寄送之包裹涉嫌詐欺、洗錢等案,須立即與公安局聯繫處理,後再由第二線成員偽裝成大陸地區之檢、警人員,謊稱資金必須交付檢警人員查扣進行比對云云,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陸續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五福機房並依其
107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8日所使用系統商即SKYPE暱稱「MGM科技」指示,於107年1月15日將使用系統商的話務費用即275,000元匯款至被告父親王竣立所申設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許家榕於警詢時、證人林伯瀧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證人王竣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7005523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彰警卷】㈠第4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9頁、第142頁至第155頁、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37頁、第140
頁、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五福機房案件查扣電腦中雲端硬碟內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107年1月系統商華爾街、MGM-2966費用表(見彰警卷㈠第186頁至第187頁),以及107年1月30日勤務現場勘驗報告所附五福機房與SKYPE代號「MGM」之對話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160頁至第164頁)附卷可查,且有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證人林伯瀧於警詢證稱:「我們這間詐欺機房是107年1月1
0日成立的」、「(問:根據警方勘驗你們此一詐欺集團所使用的電腦内有大量被害人個資等,其中多以澳門被害人為主,是否為你們近期撥打詐騙的對象?)答:對,我透過SKYPE系統商(MGM)提供給我平台的資料」、「(問:鑑驗詐欺集團所用筆記型電腦内SKYPE帳號『long085788』與系統商『MGM-2966』對談,談及要如何設定系統及發話,該SKYPE帳號『long085788』由誰使用?)答:是由我使用的」、「我有紀錄的支出是107年1月12日開始到107年1月18日是使用
MGM系統」、「(問:警方於該雲端硬碟發現有系統商MGM匯款帳戶─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竣立【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是什麼意思?)答:因為這個是系統商MGM給的匯款帳戶,由二線機手通知暱稱『我愛羅』前往匯款給系統商」等語(見彰警卷㈠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0頁、154頁),以及其於原審中證稱:(經提示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98頁、第101頁、第102頁)我透過SKYPE代號「MGM」系統商提供給我平台的資料,然後我會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平台,之後都是二線詐欺機手 姚承佑 會告知我要發哪個區域的號段,我從107年1月11日進來之後就一直發澳門號段;「華而街」【華爾街之誤載】及「MGM」都是代表系統商的意思,費用都是按周支付,數字代表通數和費用,我們這個詐欺機房只用過這二個系統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並對照卷附「0000000勤務現場勘查報告」有關警方鑑驗查扣五福機房筆記型電腦的SKYPE帳號「long085788」(暱稱「五福PC-五福勝者」)與系統商SKYPE暱稱「MGM-2966」(帳號:cash6868cash)之對話紀錄(見彰化警㈠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可知使用SKYPE暱稱「MGM-2966」者,乃設置電子通訊網路系統與提供受騙民眾個人資料的系統商,由五福機房支付一定代價,SKYPE暱稱「MGM-2966」則提供電子通訊網路系統與受騙民眾個人資料之模式,彼此相互合作,該SKYPE暱稱「MGM-2966」者與五福機房之間,因而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與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戶名:王竣立存簿及提款卡都是我父親借給我使用的」、「106年開始到107年的年初都是我在使用,我拿來做系統商收款帳戶」、「據我所知道MGM系統商提供線路把國外的線路批給臺灣大哥大,有從事二類電信的事業,他們會提供電話線路給國內外需要的人,包含詐欺機房」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由其持有使用,且收款帳目包含詐欺集團所支付的款項,而核與證人林伯瀧前揭證述情節吻合。因被告若非證人林伯瀧所稱的MGM系統商,五福機房即無可能支付275,000元款項至被告掌控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雖推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曾遭「小唔」及「小菜」操作使用,然「小唔」及「小菜」如果有與五福機房聯繫之必要,因事關重要,衡情應無不使用自己的手機,反而借用被告手機之理!又倘若與五福機房合作的MGM系統商,果真為「小唔」及「小菜」,衡情其等應會要求五福機房將應支付的對價,匯入或轉帳至其等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而不可能匯入被告所掌握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觀諸自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
內SKYPE暱稱「MGM科技」與其他機房之107年6月20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94頁至第99頁),SKYPE暱稱「MGM科技」與暱稱「千秋霸業」之對話略以:「(千秋霸業)群呼前墜多少?外撥多少?‧‧‧(MGM科技)0-5 紐西蘭 6-8澳洲。(千秋霸業)收。
(MGM科技)剛那5016的前綴。去電要給我。看跑哪幾個區。」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94頁至第99
頁),足認使用SKYPE暱稱「MGM科技」者確與不同詐欺機房合作,而分擔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事宜之工作,被告亦不否認該手機為警搜索扣押時為其持有使用(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08頁反面)。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警扣案時,該手機SKYPE暱稱「MGM科技」仍不斷接收其他SKYPE代號所詢問關於發話網路設定、外撥話費價格等系統商交易訊息乙節,則有107年6月21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所附SKYPE代號「MGM科技」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165頁至第169頁),足認被告確曾為不同詐騙集團提供電子通訊網路系統服務,並使用該手機SKYPE暱稱「MGM科技」進行聯繫相關事宜。被告辯稱該手機的SKYPE暱稱「MGM科技」是「小唔」及「小菜」所操作使用云云,然依前述SKYPE暱稱「MGM科技」與暱稱「千秋霸業」107年6月20日凌晨4時許之對話(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MGM科技」)不好意思我先處理交通事故。‧‧‧剛在路上有小事故不好意思。‧‧‧你看一下能跑先跑等做筆錄」等語,顯見該手機SKYPE暱稱「MGM科技」之使用者,曾於107年6月20日發生車禍等情,核與原審調閱被告之行車事故相關筆錄,可知被告確曾於107年6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8號東向13公里400公尺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8年7月15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陳星彤與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至第217頁),足見被告依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親身狀況回覆暱稱「千秋霸業」,且被告曾於107年6月4日、6月7日以該手機之facetime與其母親 許馨勻 聯繫,復曾於107年4月13日以SKYPE暱稱「MGM科技」傳送其母親許馨勻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訊給代號「51001-clam」,均有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7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61頁至第162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使用該手機內建通訊軟體SKYPE暱稱「MGM科技」者,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可能之人,故被告辯稱「小唔」及「小菜」曾使用其手機的SKYPE暱稱「MGM科技」與他人聯繫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
⒌卷附有關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使用SKYPE與「千秋霸業」聯
繫之暱稱為「MGM科技」(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94頁至第99頁),與卷附「0000000勤務現場勘查報告」有關警方鑑驗查扣五福機房筆記型電腦的SKYPE帳號「long085788」(暱稱「五福PC-五福勝者」)之聯繫對象之SKYPE暱稱為「MGM-2966」,雖有MGM以外的字樣,有「科技」與「2966」之不同,然因通話對象的SKYPE暱稱,並非不得由五福機房予以更改,甚至可能因被告在不同期間,使用的暱稱有所更易所致,因證人林伯瀧已明確證述其合作對象為代號「MGM」之系統商,而其支付的款項,乃MGM系統商提供電子通訊網路服務與受騙民眾個人資料之對價,而該對價款項,係存入被告使用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情節,已可認定證人林伯瀧證述與五福機房合作的系統商即為被告無誤,不因被告遭查扣的手機內的SKYPE暱稱是否與五福機房查扣電腦的SKYPE暱稱,有無差異,而異其認定,故辯護人以被告遭查扣的手機SKYPE暱稱為「MGM科技」,而與五福機房聯繫的「MGM-2966」有所不同為由,否認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即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欄之有關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107年6月2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住處,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辯稱:警方勘驗上開手機內所查得「BT」之facetime對話紀錄,是綽號「 小吳 」之人與他朋友之對話,因為手機是我跟「小吳」借的,手機收到比特幣的入帳通知,我再轉告「小吳」,我沒有使用劉祈佑的個人資料去申設比特幣帳戶,也沒有透過手機操作比特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不認識BT,也從未使用比特幣帳戶,而與「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並無關連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代號「B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劉祈佑於107年
6月6日因瀏覽該則廣告,而拍攝其個人證件後傳送給「B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申設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快遞方式寄送予「BT」所屬詐欺集團收受後,該集團即於同年月7日使用劉祈佑提供的個人證件,向泓科公司申請「比特幣」交易帳號(ID:246658),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以劉祈佑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比特幣」交易之綁定帳戶,以及註冊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BT」所屬詐欺集團進而接續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該集團某女性成員假冒為丙○○之姪女王穗瑜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用錢孔急而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申設人劉祈佑、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1頁【劉祈佑】、第19頁至第20頁【丙○○】),並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2頁至第4頁)、告訴人丙○○因受騙而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53頁)、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54頁至第157頁)、泓科公司107年8月8日函文(會員
ID:246658、電話0000000000)檢附劉祈佑申設比特幣會員所綁定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含劉祈佑個人身分證影本)與購買比特幣交易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58頁至第16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⒉警方於107年6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即
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扣押物品編號a4)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183頁至第184頁)。
依卷附該扣案手機內之facetim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使用該手機與其母親許馨勻(facetime暱稱「Mm」)於107年6月4日、6月7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7日,進行聯繫,除經被告供稱該手機facetime暱稱「Mm」,電話0000000000者,為其母親許馨勻等語明確在卷外(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62頁正、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有關被告與其母親暱稱「Mm」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查扣之證物,手機門號:0000000000【IMI碼: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使用?)答:是我使用」等語(見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61頁),應係事實。
⒊依卷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有關被告以facetime與「
BT」的對話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67頁至第175頁),顯示「BT」曾於107年6月6日上午9時42分許,指示被告協助處理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綁定比特幣交易帳號事宜,而表示:「車子能用了再趕緊通知我」、「車子綁定好能裝錢之後再通知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67頁),並將劉祈佑的個人身分證拍照傳送給被告(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68頁至第169頁),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3分,除回復「BT」表示:「綁好了」等語外,併將其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綁定比特幣交易帳號之畫面,截圖傳送予「BT」(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70頁至第171頁)。「BT」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詢問被告:「所以我明天中信能用嗎?」,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至51分許,回復已可使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進行比特幣交易,而表示:「目前單日20日」、「中午那給你消息」、「跨行已到20剛開通的」,被告並將其使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與手機收到比特幣交易簡訊,截圖傳送給「BT」(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72頁)。被告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將其於該日使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購買比特幣交易之交易明細,截圖傳送給「BT」,向「BT」表示:「中國劉祈佑車正常可入」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73頁)。「BT」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向被告表示:
「中信250張已入帳,跨行應該20-40分鐘內會入帳」,被告回以:「好我關注」,經「BT」詢問:「有入帳了嗎?」,被告則將比特幣交易的明細予以截圖,並標示入帳資料,將之傳送給「BT」(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74頁至第175頁)。由上可知,被告與「B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有關向告訴人丙○○詐騙後,將詐得款項透過購買比特幣交易之方式,進行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負責分擔使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向泓科公司註冊並綁定為比特幣交易帳號之帳戶,且依照「BT」的指示,使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購買比特幣之交易結果回報「BT」等行為。對照泓科公司107年8月8日回函略以:會員ID:246658、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59頁),足認向泓科公司比特幣交易帳號之會員,係以門號0000000000作為綁定及發送交易確認訊息之聯絡門號,而核與前述被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進行操作比特幣交易之情節相符。依前述「BT」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向被告表示:「中信250張已入帳,跨行應該20-40分鐘內會入帳」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73頁至第174頁),與告訴人丙○○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2
分許,因受騙而匯款25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情節,時間與金額,俱屬吻合,堪認「BT」前揭所謂「中信250張」入帳,即係指告訴人丙○○因受騙而匯款25萬元(1千元紙幣供250張)乙事。再對照泓科公司107年8月8日函檢附比特幣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60頁),以及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截圖並傳送給「BT」的比特幣交易的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74頁至第175頁),可知「BT」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丙○○詐得25萬元後,係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37秒起至同日11時20分9秒,使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綁定之比特幣交易帳號,分6次購買與25萬元等值之比特幣,益證被告與「BT」及其他同屬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被告雖辯稱有關與「BT」聯繫之談話內容,乃「小吳」使用
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所致,而與其無關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曾於107年6月4日、6月7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7日,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母親許馨勻聯絡(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應為被告平常所使用,被告辯稱「小吳」曾使用手機與「BT」聯繫一節,已難採信。且卷附上開手機所留存與「BT」聯繫的時間為107年6月6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3日(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67頁至第175頁),與被告使用手機與母親聯繫的時間,彼此交疊,殊難想像被告與「小吳」於107年6月4日至同年月17日,不到二星期的時間,穿插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而互不干擾,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常情,而不可採。又申辦手機門號與購買手機,在臺灣地區,尚屬便利,「小吳」若有使用手機與「BT」聯繫之需求,斷無借用被告手機之理!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有關與「BT」聯繫的內容,均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相關,為免事跡敗露,增添不必要的風險,「小吳」應無可能使用其無法隨時掌握的手機。尤其,本案犯罪的特性,常有即時處理的需求,以免詐騙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遭申設人凍結帳戶而失敗,倘若「小吳」無法全天候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將難以應付「BT」可能在不特定時間要以比特幣帳號進行洗錢的要求,益證被告所辯,因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此外,因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者,可透過網路操控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進行比特幣交易,而「BT」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丙○○受騙款項,又是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換言之,持有該手機者等同於可隨時支配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的詐得款項,倘若被告並非「BT」所屬犯罪集團的成員,且負責使用該手機連結網路銀行進行比特幣購買之洗錢作業,不論是「BT」或「小吳」,都不可能接受屬於該集團用以收受民眾受騙匯款的帳戶,可任由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予以支配的情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即不可採。而辯護人空言否認被告不認識「BT」,亦未曾從事比特幣交易,因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亦無可採。
㈣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至土耳其機房、五福機房、「BT」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參與土耳其機房之犯罪組織部分:
①張智幃曾在土耳其設置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由陳建宏
擔任土耳其機房的現場管理人一節,業已認明如前,並經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7
685號偵查卷㈡第157頁至第158頁)。警方偵查土耳其機房案件之相關電腦資料時,發現土耳其機房成員曾以SKYP
E暱稱「敖西PC金」與其他系統商或販賣個資廠商進行通話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
9號偵查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警方於106年7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A3房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65頁至第67頁)。而警方檢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發現該電腦持有者曾以SKYPE暱稱「佰家樂」(帳號:cashcash00000000)、暱稱「每日笑CC」(帳號:bently888888)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9988)聯繫溝通有關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問題,則有107年10月5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之SKYPE交談內容附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175頁至第182頁),可知持有並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者,曾參與土耳其機房之犯罪組織,並負責設置電子話務系統之工作。
②被告曾於106年7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台中之星汽車旅館」A3房間,而連義鴻遭警盤查時,被告與女友陳星彤因在另一房間休息,而未遭查獲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106頁反面)。檢視證人連義鴻所持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連義鴻與被告邀約前往汽車旅館時,被告曾表示:「我電腦帶著」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54頁),被告亦不否認前述手機翻拍照片內容,乃其與證人連義鴻的對話內容,而表示:「(問:警方提示上述手機擷取畫面照片【編號9、10、11、12】, 連義宏 傳簡訊予『樊哥』』,內容何意?)答:就是連義鴻欲邀約我至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沒錯」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107頁),足認被告曾攜帶電腦或筆記型電腦至「台中之星汽車旅館」A3房間。警方於107年6月20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被告並坦承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其所有(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89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183頁至第184頁)。比對附表三編號23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顯示在汽車旅館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螢幕上方貼有「沛宸」之貼紙,與警方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7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的螢幕上方,亦貼有「沛宸」貼紙之情形相同,有照片附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而「沛宸」係被告當時女友陳星彤在酒店上班之藝名,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89頁),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所有或持有的筆記型電腦,存有在電腦螢幕上方貼上女友姓名或藝名貼紙的習慣,且若非陳星彤本人,或與陳星彤有密切關係如被告之人,應無可能在自己的筆記型電腦貼上陳星彤藝名之貼紙,是被告對於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扣得的筆記型電腦,為何人所有一節,於警詢、偵查中推稱:「不知道是誰的」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107頁、第199頁反面、),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又警方於107年6月20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筆記本,其上記載帳號bently8880000000il.com,與附表三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內之SKYPE代號「每日笑CC」設定之電子信箱帳號相同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第107頁反面),足認附表三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確為被告所使用,否則應無理由在自己的筆記本記載他人電子信箱之理由。從而,被告為附表三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之實際管領使用者,而曾參與土耳其機房之犯罪組織,並負責從事集團內有關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之設置工作,即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參與五福機房之犯罪組織部分:
許家榕自107年1月10日起,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4樓設置五福機房之犯罪組織並擔任現場管理人,林伯瀧則為該機房之電腦手,業已認明如前,且經證人林伯瀧於原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頁至第37頁、第45頁),並有五福機房案件查扣電腦中雲端硬碟內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107年1月系統商華爾街、MGM-2966費用表(見彰警卷㈠第186頁至第187頁),以及107年1月30日勤務現場勘驗報告所附五福機房與SKYPE代號「MGM」之對話紀錄(見276
85偵卷二第160-164頁)附卷可查,固堪認定。再對照卷附「0000000勤務現場勘查報告」有關警方鑑驗查扣五福機房筆記型電腦的SKYPE帳號「long085788」(暱稱「五福PC-五福勝者」)與系統商SKYPE暱稱「MGM-2966」(帳號:cash6868cash)之對話紀錄(見彰化警㈠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顯示使用SKYPE暱稱「MGM-2966」者,與五福機房之集團成員,彼此具有犯意聯絡,且以五福機房支付一定對價,以取得其提供設置電子通訊網路與受騙民眾個人資料的服務。另觀諸自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內SKYPE暱稱「MGM科技」與其他機房之107年6月20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94頁至第99頁),顯示被告曾使用該手機SKYPE通訊軟體,以暱稱「MGM科技」者與不同詐欺機房合作,而分擔設置電字通訊網路話務系統事宜,且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警扣案時,該手機SKYPE暱稱「MGM科技」仍不斷接收其他SKYPE代號所詢問關於發話網路設定、外撥話費價格等系統商交易訊息乙節,此有107年6月21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所附SKYPE代號「MGM科技」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165頁至第16
9頁),足認被告使用該手機SKYPE暱稱「MGM科技」與不同詐騙集團聯繫提供話務系統服務事宜。而五福機房支付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的費用,係匯款至被告父親王竣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乙情,亦經證人林伯瀧於原審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第45頁),並有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使用(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113頁反面),並參酌被告供稱:「據我所知道MGM系統商提供線路把國外的線路批給臺灣大哥大,有從事二類電信的事業,他們會提供電話線路給國內外需要的人,包含詐欺機房」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114頁),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由其持有使用,且收款帳目包含詐欺集團所支付的款項,而核與證人林伯瀧前揭證述情節吻合。因被告若非證人林伯瀧所稱的MGM系統商,五福機房即無可能支付款項至被告掌控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由此足認被告曾加入五福機房之犯罪組織,負責提供設置電子通訊網路服務,並提供受騙民眾資料,以獲取報酬。
⒊「犯罪事實」欄參與「BT」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
告訴人丙○○遭「B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親友名義借貸而詐取25萬元財物的事實,業已認明如前,依卷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有關被告以facetime與「BT」的對話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67頁至第175頁),以及泓科公司107年8月8日函及所檢附使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59頁至第160頁),可以證明被告基於其與「BT」之犯意聯絡,負責依BT提供的劉祈佑個人證件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向泓科公司註冊比特幣交易帳號,並綁定以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進行網路操作,事後並依「BT」的指示,將告訴人丙○○受騙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的25萬元,使用綁定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的比特幣交易帳號,進行購買比特幣的洗錢行為。參以告訴人丙○○之被害內容及其等犯罪手法,分工細膩,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話務系統、收集人頭帳戶或門號、向被害人施詐、將受騙款項進行購買比特幣之洗錢作為,顯非單一行為人所能實施,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或門號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將受騙款項透過購買比特幣進行洗錢者等,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除「BT」與被告外,顯然尚有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為詐騙之犯行,此一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應超過3人以上,而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曾參與「BT」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新法修正擴大定義範圍,擴張刑罰權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土耳其機房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土耳其機房,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與陳
星彤、張智幃、陳建宏等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五福機房,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與許家榕、林伯瀧等人;另「犯罪事實」欄被告與「BT」所屬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業已說明如前,堪認前述土耳其機房、五福機房、「BT」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均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被告係自106年6月間參與土耳其機房運作;被告係自107年1月間某日參與五福機房運作;被告另於107年6月間某日參與「BT」所屬詐欺集團,而前各該詐欺集團,皆係以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開等詐欺集團,均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土耳其機房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五福機房、「BT」所屬詐欺集團亦符合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組織犯罪定義。
㈢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6月間某日加入土耳其機房,其時間雖不明確。
然依警方勘驗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之SKYPE紀錄,顯示被告於106年7月12日與13日,尚曾以SKYPE暱稱「佰家樂」與土耳其機房的「敖西PC金」聯繫有關電子通訊網路話務事宜(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176頁至第177頁),足認被告於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後,仍繼續參與土耳其機房,並負責設置及提供電子通訊網路話務服務之加重詐欺或洗錢等行為分擔,而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⒉被告加入之土耳其機房、五福機房均係以大陸地區或澳門地
區之不特定民眾為詐騙對象,渠等詐得之款項,通常需使用人頭帳戶與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掩飾與隱匿,而被告就其參與土耳其機房,因其當時女友陳星彤即係負責提供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之「菜商」,其參與之五福機房,依林伯瀧所述,被告除負責設置電子通訊網路外,尚負責提供大陸地區或澳門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則被告對於土耳其機房與五福機房,必然使用人頭帳戶與地下匯兌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亦有所認識,而具有犯意聯絡。
⒊被告參與「BT」所屬詐欺集團,係負責協助處理以人頭帳戶
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比特幣交易之綁定帳戶,並於告訴人丙○○受騙匯款25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時,以受騙款項購買比特幣,致造成告訴人丙○○受騙款項,因遭用以購買比特幣而形成金流斷點,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而構成洗錢罪。㈣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加入土耳其機房之詐欺手法,係使用電子通訊設備之話務系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五福機房之詐欺手法,亦係使用電子通訊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電話或訊息行騙;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BT」所屬詐欺集團部分,則係利用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借款以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至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贓款購買比特幣,分工皆相當精細,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不同詐欺集團,其等成員人數均為3人以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
明為斷。如已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2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已載明:「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等語,已載明土耳其機房就其詐得款項,透過人頭帳戶與地下匯兌之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應認已就洗錢犯行,提起公訴,因本院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的行使,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至所示詐欺犯行,各僅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
陳星彤、張智幃、陳建宏、土耳其機房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許家榕、林伯瀧、五福機房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BT」、「BT」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
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至所示,分別與土耳其機房、五福機房、「B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可勾稽犯罪被害人為告訴人丙○○外,其餘「犯罪事實」欄至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實際之各該詐騙被害人數,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至部分,各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夥同「B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向告訴人丙○○詐得25萬元後,雖有分多次透過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購買比特幣之方式,進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因均係於同一天之密切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㈩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分別參與「犯罪事實」欄至所示土耳其機房、五福機房、「BT」所屬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後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各僅有一次,而均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前述各犯罪組織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或使用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購買比特幣,足認土耳其機房、五福機房、「BT」所屬詐欺集團各所為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至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85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如
「犯罪事實」所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合計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攔至所示部分,均罪證
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已載明之洗錢部分,未予審究,而未論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容有未合。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至所示部分,除成立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亦均構成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⑶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至部分,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罪,原判決與本院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以及檢察官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法宣告強制工作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屬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提供電子通訊網路
話務系統之方式,與土耳其機房、五福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向大陸地區或澳門地區人民實詐行騙,而加入此等電信詐欺集團,又加入「BT」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與其等共同以收取詐欺既遂款項而操作換購比特幣方式,從事上開詐欺與洗錢犯行,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輕忽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就土耳其機房、五福機房部分更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或澳門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恐懼遭遇牢獄之災之心理詐騙大陸或澳門地區民眾,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參與各該詐騙集團之方式、程度,其提供電子通訊網路話務乃詐欺機房能否順利運作之重要環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與時間、犯罪所得暨其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未曾展現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類似,且「犯罪事實」欄至所示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五、沒收部分:㈠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並未查得任何收款等證據
資料,目前有關跨國詐欺集團固屬追查不易,行為人有無實際取得所得及報酬,仍應有積極具體事證與帳冊可資比對查證方得認定,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起訴犯罪期間已確切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其詳細正確數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而無庸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五福機房已將被告應得之
報酬275,000元,匯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中,業已認明如前,堪認該275,000元,乃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夥同「BT」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丙○○詐得之25萬元,乃被告與「BT」及同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負責透過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購買比特幣之方式,進行掩飾與隱匿,雖該25萬元或其變得之財物即比特幣,並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4),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有卷附有關該手機以SKYPE暱稱「MGM科技」與其他詐欺機房的對話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94頁至第99頁),以及被告使用該手機facetime與「BT」之對話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67頁至第175頁),因扣案之手機係由被告持有與使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偵查卷㈠第104頁反面、107頁反面),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於「犯罪事實」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乃被告攜帶至「台
中之星汽車旅館」,且供被告以SKYPE暱稱「佰家樂」、「每日笑CC」與土耳其機房聯繫使用一節,業已認明如前,並有107年10月5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之SKYPE交談紀錄附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175頁至第182頁),堪認係供「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筆記本,其上記載帳號bently8880000000i
l.com,與附表三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內之SKYPE代號「每日笑CC」設定之電子信箱帳號相同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107頁反面),堪認該扣案之筆記本,亦係供「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因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係由被告攜帶至「台中之星汽車旅館」,而遭警查獲扣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筆記本,則為警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住處扣得,足認前述筆記型電腦與筆記本均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於「犯罪事實」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2
本、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用以收受犯罪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然為被告向其父親王竣立所借用,而非報告所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1支,雖供共犯陳星彤以SKYPE暱稱「雷夢莎」與土耳其機房聯繫使用,因屬陳星彤所有,亦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21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分別參與土耳其機房、五福機房、「BT」所屬詐
欺集團之犯行,雖均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犯行之時間接近,且均係分擔設置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之行為,其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犯行之前,除於10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尚難被告有犯罪的習慣。且被告僅負責為詐欺機房或詐欺集團提供電子通訊網路話務服務,或協助處理比特幣交易帳戶綁定與協助購買比特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屬聽命管理階層指示,非屬犯罪集團核心人物,犯罪情節雖非輕微,但尚難認已達嚴重之程度;被告自106年6月間某日加入五福機房時起,迄至其於107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雖時間非短,但因其在集團所負責之工作性質,而分別參與不同詐欺集團,在各個犯罪組織之期間,尚屬非長,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曾從事服飾、餐飲工作,現在則擔任UBER司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有正當職業,而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犯罪行為。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仍有透過刑罰矯正之可能性,而其參與不同犯罪組織,均係負責有關電子通訊網路話務或協助綁定比特幣交易帳號等非詐欺核心事務之犯罪參與情節,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而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107年6月20日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3住處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與數量備註1(刪除)已合併記載於附表三編號232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43記事本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24附表三:
編號名稱1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2本2系爭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3在被告住處扣得之Lenevo筆記型電腦1台4在被告住處扣得之APPLE筆記型電腦1台5IPHONE智慧型手機7支(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3、a-5、a-7至11)6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7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8臺灣銀行存摺2本9花旗(臺灣)銀行存摺1本10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11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12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卡5張13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2張14詐欺工作守則1張15行動硬碟1個16TP-Link無線分享器2台17Megafon無線分享器1台18客戶名單1張19愷他命1包20現金新臺幣11萬6,100元21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22三星Note5手機1支23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扣得之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共2台(其中1台電腦螢幕上方貼有「沛宸」字樣之貼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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