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帆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7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翊帆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翊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第2768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本院依本件證人證述及其他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且尚難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06年間,參與詐欺犯罪而甫經本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復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所犯之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此羈押程序亦合於比例原則。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分別裁定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08年1月1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然查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尚仍存在,有再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