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6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95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某媽祖廟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於其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旁,因其手臂上有多處針孔,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金培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前開犯行,並有姓名對照表(岡9804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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