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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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5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戊○○(兼 朱瑞庭 之.相對人丙○○(即朱瑞庭之.相對人丁○○(即朱瑞庭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戊○○」之記載,應更正為「戊○○(兼朱瑞庭之繼承人)」。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即朱瑞庭之繼承人)」。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即朱瑞庭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