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7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如附表所示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等處,惟未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於各應到案日期前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如附表所示裁處日期分別依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之如附表所示罰鍰金額在案,嗣該等裁決書均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送達異議人留存之監理車籍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並由異議人親自蓋印簽收,已為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八紙可查,故上開裁決業均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訛。又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係住居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九樓」之戶籍地,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載明,顯非居住於處罰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在之鄉鎮市(即台北市),惟其住所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十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翌日起二十二日內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三)屆滿,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始行提出,有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上之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戳印記可憑,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嗣後所為之重複裁決(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裁字四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裁決書),並不能使受處分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本院繫屬│原處分機關│違規事實│違規事實│舉發違規事實暨│裁處罰鍰│裁決書送│││案號(96├───────┤發生時間│發生地點│違反之道路交通│(新臺幣│達日期;│││年度交聲│原處分案號│││管理處罰條例法│)│聲明異議│││字號)├───────┤││條││期滿日││││裁處時間││││││├──┼────┼───────┼──────┼─────┼───────┼────┼────┤│1│第1234號│臺北市交通事件│91年5月20日│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1200元│93年1月││││裁決所│下午1時40分│路二段│處所停車不依規││20日;93│││├───────┤││定繳費(94年9││年2月11││││北市裁四字第裁│││月1日修正施行││日(星期││││22-1A0000000號│││前第56條第1項││三)│││├───────┤││第11款)││││││93年1月7日││││││├──┼────┼───────┼──────┼─────┼───────┼────┼────┤│2│第1235號│同上│91年4月15日│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1200元│93年1月│││││下午1時10分│南路二段│處所停車不依規││20日;93│││├───────┤││定繳費(94年9││年2月11││││北市裁四字第裁│││月1日修正施行││日(星期││││22-1A0000000號│││前第56條第1項││三)│││├───────┤││第11款)││││││93年1月6日││││││├──┼────┼───────┼──────┼─────┼───────┼────┼────┤│3│第1236號│同上│91年4月9日中│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1200元│93年1月│││││午12時50分│路│處所停車不依規││20日;93│││││││定繳費(94年9││年2月11│││├───────┤││月1日修正施行││日(星期││││北市裁四字第裁│││前第56條第1項││三)││││22-1A0000000號│││第11款)│││││├───────┤││││││││93年1月6日││││││├──┼────┼───────┼──────┼─────┼───────┼────┼────┤│4│第1237號│同上│91年4月2日下│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1200元│93年1月│││││午1時│南路二段│處所停車不依規││20日;93│││││││定繳費(94年9││年2月11│││├───────┤││月1日修正施行││日(星期││││北市裁四字第裁│││前第56條第1項││三)││││22-1A0000000號│││第11款)│││││├───────┤││││││││93年1月2日││││││├──┼────┼───────┼──────┼─────┼───────┼────┼────┤│5│第1238號│同上│91年3月15日│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1200元│93年1月│││││上午11時38分│街一段│處所停車不依規││20日;93│││││││定繳費(94年9││年2月11│││├───────┤││月1日修正施行││日(星期││││北市裁四字第裁│││前第56條第1項││三)││││22-1A0000000號│││第11款)│││││├───────┤││││││││93年1月2日││││││├──┼────┼───────┼──────┼─────┼───────┼────┼────┤│6│第1239號│同上│91年2月26日│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1200元│93年1月│││││上午9時25分│街│處所停車不依規││20日;93│││││││定繳費(94年9││年2月11│││├───────┤││月1日修正施行││日(星期││││北市裁四字第裁│││前第56條第1項││三)││││22-1A0000000號│││第11款)│││││├───────┤││││││││93年1月2日││││││├──┼────┼───────┼──────┼─────┼───────┼────┼────┤│7│第1240號│同上│91年2月25日│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1200元│93年1月│││││下午1時10分│街│處所停車不依規││20日;93│││││││定繳費(94年9││年2月11│││├───────┤││月1日修正施行││日(星期││││北市裁四字第裁│││前第56條第1項││三)││││22-1A0000000號│││第11款)│││││├───────┤││││││││93年1月2日││││││├──┼────┼───────┼──────┼─────┼───────┼────┼────┤│8│第1241號│同上│91年2月5日下│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1200元│93年1月│││││午1時50分│南路二段│處所停車不依規││20日;93│││││││定繳費(94年9││年2月11│││├───────┤││月1日修正施行││日(星期││││北市裁四字第裁│││前第56條第1項││三)││││22-1A0000000號│││第11款)│││││├───────┤││││││││9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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