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金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經判處罪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在卷,其中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因受刑人書面請求,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首先確定之編號1、2裁判確定前,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界限內加以裁量(編號1、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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