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呂淑蘭 被告 張英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之人為之:㈠管
轄法院之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受判決人倘未死亡,直系血親不得為受判決人的利益獨立聲請再審。
㈡「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文,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非法院所得先命為補正者(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並未死亡,且查無受監護宣告而由其母親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資料在卷可參,因此本案被告母親依法不得為被告的利益獨立聲請再審,今被告母親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聲請再審,與法律程式有違。其次,聲請再審須檢送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本案聲請人亦未提出,此部分亦與法律規定有悖,且不得補正。因此,聲請人聲請再審並不合乎法律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