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磨混鑑驗後賸餘之搖頭丸總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俗稱搖頭丸之物(MDMA)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93年1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路「歌林頓KTV」某包廂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者處,取得內含MDMA成分之圓形藥錠搖頭丸2顆而非法持有。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同市○○路與垂楊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圓形藥錠搖頭丸2顆(磨混鑑驗後賸餘總淨重0.20公克)。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扣案圓形藥錠搖頭丸;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3025716號鑑定書(扣案圓形藥錠搖頭丸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成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圓形藥錠搖頭丸磨混鑑驗後賸餘總淨重0.2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