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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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浩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被告劉志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所查扣之黃色圓形錠劑2顆,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文規定。又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志浩前於民國100年1月24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第3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其持有之黃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
0.508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該中心100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052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然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且被告於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發現MDMA類呈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2顆,與其前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亦無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置。從而,聲請人逕予聲請沒收銷燬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2顆,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