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原告三豪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仁苔 相對人即被告坤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涵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涵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於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40號原告三豪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坤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被告坤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原告三豪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坤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林煌斌 業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死亡,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代理權,爰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林煌斌業於100年7月26日死亡,且被告僅有董事1人即唯一股東林煌斌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林煌斌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以林煌斌死亡後,被告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顯有致當事人間訴訟久延而受損害之虞,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與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茲因張涵鈺為林煌斌之配偶,係林煌斌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此觀林煌斌及張涵鈺之戶籍謄本各1份即明(見本院卷第
17、35頁)。又張涵鈺未對林煌斌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林煌斌對被告之出資額及相關股東權益屬其遺產之一部而為張涵鈺所繼承,原告對於被告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當有所知悉,而能勝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職務,且被告之資產、負債變動將影響張涵鈺非微,故以張涵鈺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允當。爰依原告聲請,選任張涵鈺為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4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