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25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魏銘宏
羅繼祖 被告 呂穗枝
李大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大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柒點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大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不法竊取伊所架設之供電設備即芭里分線27支4支1號電線桿至00-0000-00號電表間之電線共約60公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4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22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被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裝設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3,112元、工資1,200元、運雜費311元、旅費275元、設計核算等人力成本2,530元共計7,07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竊盜電線之事實及損害賠償之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惟辯稱:本件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魏銘宏對被告提出檢舉,並至警察局作筆錄,衡情應無不知本件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惟遲至101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呂穗枝於98年12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KA-0029號牌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李大川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穗枝扶持鋁梯,被告李大川依鋁梯攀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編號B2329BE33號電線桿,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臺電公司架設之供電設備即芭里分線27支4支1號電線桿至00-0000-00號電表間之電線而後取下,竊得電線共約60公尺。嗣被告李大川於竊取上述電線得手爬下電線桿之際,遭駕駛臺電公司工程車行經該處之臺電公司員工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魏銘宏發覺,魏銘宏即將工程車停靠於被告呂穗枝所駕車輛前方,以觀察被告之動靜。被告見狀即以綑綁、捲收竊得電線之方式拖延時間,約4、5分鐘許,被告見魏銘宏仍無離開之意,為免遭人贓俱獲,因而將上述電線丟棄路旁,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呂穗枝、李大川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電線之犯行,經桃園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22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原告因被告共同竊盜電線之行為,受有受有裝設材料費用3,112元、工資1,200元、運雜費311元、旅費275元、設計核算等人力成本2,530元共計7,075元之損害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至9頁;本院訴易字卷第3至8頁),並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訴易字卷第80頁),堪以認定。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又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12月6日第4次民事庭決議)。查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為本件竊盜電線之行為時,當場為原告之員工即訴訟代理人魏銘宏查覺,拍照存證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崙派出所報案,大崙派出所依KA-0029號牌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查知該車之所有人為被告呂穗枝,調出其口卡片交予魏銘宏,並據當場指認為竊盜行為人之一無誤,警方乃於99年1月2日通知被告呂穗枝到案,並由被告呂穗枝之供述,嗣於同年99年1月14日傳喚被告李大川到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9年2月23日以中警分刑字第00997016897號函送桃園地檢署偵查,該署檢察官再於99年3月16日通知被告及魏宏銘訊問偵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44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參見偵查卷第1、2、6、1
1、18至22、24至27、29、30頁),足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魏銘宏於98年12月5日向警方報案後即知悉被告呂穗枝為竊盜行為人之一,嗣於99年3月16日經檢察官通知到庭後亦知悉被告李大川為另一共同竊盜者。被告李大川辯稱98年12月5日警察已通知魏銘宏指認 伊云云 ,應無可採。至原告所提「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報告表」(見本院訴易字卷第48頁)雖僅記載發現電線失竊之時間、地點及損失情形,並無行為人之記載,然如前述,原告之員工魏銘宏應於98年12月5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報案後,警員經查明車藉資料並調取口卡資料後,已經魏銘宏當場指認被告呂穗枝為本件竊盜電線者,即知悉自己受有電線遭剪竊取之損害及被告呂穗枝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其後再於99年3月16日知悉被告李大川為另一賠償義務人。是原告主張其至99年10月29日接獲起訴書後,始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二人云云,與上開事實及卷附證據不符,要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無不能確知或無從知悉或無法行使請求權之理由,則其至101年1月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就被告李大川部分雖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對於被告呂穗枝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呂穗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時效云云,顯不足採。原告對於被告呂穗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呂穗枝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7,075元即請求呂穗枝賠償3,537.5元部分(7,075元÷2=3,537.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對於被告李大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李大川雖援引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惟被告共同竊盜電線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本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原告聲明為被告共同給付7,075元本息,非連帶給付;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7,075元之金錢給付為可分,依上說明,應各平均分擔,各不影響,故被告李大川仍應就其應分擔部分負責,則其辯以: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呂穗枝應分擔部分生免除效果云云,應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大川應給付3,537.5元(7,075元÷2=3,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2日(於101年1月1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字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大川給付3,537.5元及自101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