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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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蔡政峰
蔡麗雲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鄭亞妍 法定代理人 鄭景安
張媛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蔡政峰(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麗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收養鄭亞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第1079之1條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蔡政峰、蔡麗雲夫妻願共同收養鄭亞妍為養女,雙方於100年7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景安、張媛潔代為被收養及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表、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 雲萱 基金會派員訪視出養人,其訪視建議有出養必要性,評估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同居關係並無婚姻,且法定代理人之工作不穩定,另育有
2名子女,家庭經濟收入完全無法負擔子女開銷,且居家環境狀況也不甚佳,就家庭關係、經濟收入以及家庭環境,評估出養方無法給與被收養人良好的生活,故有出養之必要等情,有該基金會100年9月13日提出之雲萱養字第100059號函暨訪視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收養人之結果,據其所載略以:「收養人夫婦在人格特質、經濟、婚姻穩定上尚足以提供被收養人一個關愛、接納之成長環境,就孩子最佳利益而言,收養除能給予被收養人穩定之照顧資源,收養人亦能行使對其之監護權,有助於使照顧者與監護者之身分一致,在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評估收養人夫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本件收養並無對養子女不利之情事,此有該分事務所
100年8月26日提出之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282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子女契約,核與首揭法條所示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規定相符。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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