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7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發函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要求之還款金額過高,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曾民國97年6月25日發函予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而協商不成立,故依法聲請更生,惟僅提出台新銀行97年8月12日開立、上載退件原因為聲請人「主動要求撤件」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為證。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依法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即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後,聲請人復具狀改稱係以自其於97年6月25日向台新銀行提出協商申請已逾30日而不開始協商為由,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為釐清本件協商結果,乃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協商處理情形,經台新銀行函覆表示雖曾收受聲請人之協商申請,惟因事後協商聯繫過程中聲請人堅持要求撤件,遂開立退件通知函予聲請人,有台新銀行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269號函在卷可稽,並與前揭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內容相符,是本件並不符本條例第153條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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