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自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發動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該處逕自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路況係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地點左轉迴轉,迨行至該路段中間之行車分向線處,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陽明街方向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煞不及而與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頰2×2公分擦傷、下巴3×2公分擦傷、右胸8×4公分擦傷、雙手手腕擦傷、雙手手肘擦傷、右腳背10×5公分擦傷、左腳背8×4公分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肇事,因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停在雨農路5號前,距離100公尺處就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從對向駛來,在靠近時告訴人自己滑倒並撞及伊機車左後方,伊根本未在行進中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四幀、臺北縣立醫院於96年6月13日出具之甲○○之驗傷診斷證書一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雖係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路況係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此間縱有被害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行車既有上述未及注意之情形,其仍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7年5月21日北縣鑑字第97040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甲○○受有臉部、胸部、雙手、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莊木成 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現場處理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非微,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得諒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亦同有駕駛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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