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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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1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