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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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判決處拘役六十日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一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六十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本件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翌(十七)日零時十九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經警攔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五九mg/l而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雖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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