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55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原係夫妻(業於民國97年4月23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㈠渠等2人於97年4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甲○○之左腿,致甲○○受有左下肢大片瘀傷20×5公分之傷害。㈡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渠等2人在上開地點,又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甲○○遂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相互拉扯,致甲○○受有上胸部片狀紅腫14×6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右前臂擦傷0.5×
0.5公分及瘀血6×0.5公分、左前臂瘀血5.5×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表示均願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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