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醇發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98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予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末行應增列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未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末行所載應適用法條部分,漏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應予補充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