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保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保淵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傅保淵明知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上開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並自購入後即將上開槍枝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嗣101年4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18之6號3樓訪查,傅保淵因心虛而將前開槍彈往該處客廳沙發下丟放藏置,再經頂樓逃竄至鄰棟建物藏匿,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槍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傅保淵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網路上以1萬元價格購買槍枝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該槍枝有沒有殺傷力伊自己都不清楚,在沒有實彈試射的情況下,伊主張該槍枝沒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㈠本件扣案之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刑鑑字第101005014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73號卷第91-92頁反面),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本件犯行,對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復未爭執,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攜帶槍械目的在自衛、防身,伊在外面有跟人結仇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3頁、第75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初是看那枝槍很漂亮,好奇心之下買的,偵訊時稱跟人結仇買來防身是口誤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無故翻異前詞,顯有畏罪逃避之心態。此外,被告雖辯稱該槍枝並無殺傷力,然經本院質以其依據為何時,被告先辯稱:因為伊聽監所的同學講撞針沒有磨過,子彈打不出去,伊有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後又改稱:「(問:你怎麼知道撞針沒有磨過,撞針是指手槍的哪個部分?)這我不清楚。(問:那你剛才為何說你買的手槍撞針沒有磨過?)我猜的。」(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益證被告無非空言否認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其辯詞實不足採信。又按槍枝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苟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專業鑑定,以其專業與經驗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則本院考量正確、合法、安全等原則,實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測試之必要,被告無視前開鑑定報告書之說明,徒然臆測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而否認犯行,要求送法務部調查局再行試射云云,應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且犯後無端否認犯行,試圖狡卸刑責,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持有前開槍枝期間,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珮如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