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之「復經臺灣基隆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復與其所犯之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
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黃秋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未珍惜機會,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2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粗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被告黃秋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7年2月26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信義區地址不詳之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64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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