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怡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靜怡因細故與鄰居 謝志豪 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7時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號前,對謝志豪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謝志豪之人格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警詢中之謝志豪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謝志豪之人格及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謝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張靜怡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曾口出「幹你娘」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是說口頭禪粗話、喝了酒後情緒性發言,講的時候在看別的地方,不是在針對告訴人謝志豪云云。惟查:
①就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18
頁、第137至151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71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地檢署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謝志豪於警詢時證稱:於108
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伊將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車停放在自家門口,也就是新北市○○區○○路○○○○○號前廣場,被告就告訴伊不能將車輛停放於廣場,伊說公有地大家都可以停,被告立即罵伊:「你媽幹你娘,聽你在放屁」,講完之後用雨傘丟伊後車箱,然後用行李箱往伊車子丟,在大庭廣眾下一直罵伊三字經等語;後來被告到派出所後,伊在協助警方製作筆錄,被告還在旁邊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月17日17時許,伊將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車停放在台北新城6號前,被告就靠過來用「幹你娘」等語罵伊,說「車位不是你的,你憑甚麼停」等語,伊解釋但被告越講越氣,就以像黑色行李箱的東西跟1支雨傘丟伊車子,導致車子保險桿掉漆、凹損,現場有伊3個小孩、1樓男性住戶,警察到了被告仍在持續辱罵三字經,員警應該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台北新城6號前,伊倒車停好,沒有惹到被告,被告走出來就開始要罵,用行李箱丟伊的車,就是指著伊,針對伊罵,伊旁邊還有3個小孩,在警局被告還在罵,因為只有伊和被告,其他都是警員,被告要告伊,伊也正在做筆錄要告被告,所以覺得被告是針對伊在罵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均一致證述被告於台北新城6號前及警詢時均係針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一情,輔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湯富銓 同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案發當日負責到場處理之員警,只有1個人去,在現場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台北新城6號1樓互相爭執,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常常吐檳榔汁、亂丟菸蒂,告訴人說雖然有吃檳榔、抽菸,但沒有亂丟,伊身上的密錄器有拍到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7頁),亦可見於案發時空,僅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摩擦不和,衡之前述基隆地檢署、本院之勘驗筆錄,均可見被告於口出「幹你娘」等語之際,均與告訴人發生劇烈爭執,一般人於客觀情勢觀察,均可知被告穢語所述對象係直接辱罵告訴人,又按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前述「幹你娘」乙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旁人聽聞亦能體認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且本案發生地點分係在被告與告訴人住處樓下廣場及派出所,案發當時有多人在場如前述,依斯時情狀,被告之上開言詞係屬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疑。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多數言詞侮辱告訴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鄰里細故,即以言
詞辱罵告訴人,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應值非難,又始終否認犯罪,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醫護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108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謝志豪恫稱:「你大年初一等著收屍」等語,使謝志豪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意旨,與本案無罪部分相關之卷證資料,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始得構成該罪。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究難論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是以行為人是否以有使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前言後語等,通盤觀察考量,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遣詞,遽行評價其有惡害通知之意。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整體社會倫理價值規範,綜合予以判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湯富銓於偵訊時之證述、密錄器影像及警局監視錄影影像暨照片、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告訴人警詢筆錄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覺得自己怎麼這麼倒楣,不想活了,叫告訴人收自己的屍,不是恐嚇謝志豪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出言「我跟你講我不要活了、我跟你講我不要活了,你大年初一等著收屍,我跟你講我不要活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惟該等言語對照前後語意與當下情境,因認其因一時情緒爆發起欲輕生,乃對己之加害行為,並非對他人為惡害之通知,一般人聽聞「收屍」一詞或有不快或稍許不安,惟一般人與他人口角衝突時亦難避免此節,客觀上不生何畏怖之情,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四、是以本案實不能獨憑告訴人主觀認定已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罪。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毀四腳亭派出所員警湯富銓管領之黑色木椅及立體插座等公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
貳、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有密切關係,且為執行所必須,而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言,如僅係政府機關辦公室之門窗、桌椅、電話等物,係屬與執行職務無直接關係之設備,則非本條之範圍,而應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參、查本件被告損壞上開黑色木椅、立體插座等物,均屬一般辦公用物品,與警員所執行公務無何直接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尚無由成立刑法第
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犯一般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