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有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有鴻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有鴻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為滿八十歲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晚間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路口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因天雨路滑剎車時不慎自摔向前打滑,而擦撞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 羅李桔 ,致羅李桔因此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羅李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康有鴻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自摔
,伊當天有看到一堆機車倒在老婦人旁邊,老婦人已經坐在斑馬線上,伊想看看車禍發生的情形,卻遭後方機車追撞受傷,後方機車肇事者很壞直接從後方逃掉,伊絕對沒有撞到告訴人羅李桔,伊自己發生車禍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不是同件事情,乃不同時間發生(前後差3分鐘),又伊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察主管可以證明伊不是肇事者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徵之證人 王鴻岳 即在場目擊者於警詢
時證稱:伊案發時站在騎樓抽菸,聽到摩托車倒地的聲音,看到1位老太太躺在地上,1位老先生腳被摩托車壓住,是老先生自摔,沒看到其他車輛,沒人撞到老先生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基隆市○○路○號騎樓抽菸,聽到煞車聲往那個方向看,看到老先生機車打滑撞到老太太,伊就過去幫忙,因為老先生腳被壓住,伊可以確定沒有其他車子撞到老先生,當時老太太應該是從安全帽店門口要走向福虎橋方向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均一致證述案發當時係被告自摔後,機車打滑撞倒告訴人,且被告腳被機車壓住之事實,衡之證人王鴻岳與被告、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為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所言可信性甚高。復參以卷內被告機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機車後方並無任何遭撞擊之痕跡,依一般物理法則,倘被告遭其他車輛自後方撞擊,理應留下刮擦痕跡足以辨識,更況被告機車於機車右前側有小小擦痕,亦與證人王鴻岳所述係被告自摔滑行一節相合。
③被告雖陳稱告訴人係遭其他車輛撞擊,一排機車倒在告訴人
身側云云,然經本院復勘驗卷內安全帽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21至143頁勘驗筆錄),雖因角度、燈光反射而無從看清肇事發生經過,然仍可見靠近案發現場之道路情勢,完全不見被告所指多輛機車倒下之情形。另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案發當日晚間於基隆市○○區○○路、福虎橋同路段並無其他交通事故,有108年10月8日基警交字第1080023689號函附受理交通事故派遣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第95頁),審之若有其他交通事故發生,牽涉多名交通使用者權益,客觀上實無可能毫無報案紀錄,足見被告所述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④至被告雖稱警察主管可以證明其與本案車禍無關係云云,然
據其提供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45頁),亦係登記其與告訴人係「交通事故當事人」,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5頁),亦已明確記載被告、告訴人之姓名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等節,與被告所述完全不同,是以並無傳喚相關警方人員到場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已屆高齡,行車經驗亦豐,疏難委為不知,駕駛時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自摔撞及告訴人致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憑認。
⑥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有過失,
且輔以證人王鴻岳所述,案發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另前述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文字,然本院既認定被告係自摔滑行而肇事,且地面刮地痕甚長(見偵卷第19頁),則本案肇生應與被告是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無關,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贅載,併此指明。
㈡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述:沒有駕照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車禍之機車駕駛人者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0頁),雖其自述並非本案車禍之「肇事者」,然其留滯現場待警調查,於相關書表上簽名確認,並交代案發經過,其所為與一般否認自身有過失之車禍當事人並無不同,未妨害國家機關追訴,亦未影響告訴人之求償權或受救護之權利,本院寬認其尚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一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案發時均係81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事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不知悛悔之態度,猶屬可議。惟衡其年事已高,從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