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1
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4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之「李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語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之竊盜未遂犯行,係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98、5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與犯罪型態與本案均有不同,難認本件被告有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又迄未賠償被害人 林濶才 所受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緝317卷第2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鋁門共14扇,經變賣後賣得共新臺幣4,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39頁、本院易卷第98頁),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被告竊得之鐵板1塊,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被告李敏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李敏雄係林濶才之前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請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楊志雄 ,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一同於:
(一)107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林濶才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倉庫,由李敏雄打開未上鎖之倉庫大門,進入倉庫,徒手竊得林濶才所有之舊鋁門7扇,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賣給楊志雄。
(二)107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揭倉庫,由李敏雄打開未上鎖之倉庫大門,進入倉庫,徒手竊得林濶才所有之舊鋁門7扇,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賣給楊志雄。
(三)107年8月9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上揭倉庫,徒手竊得林濶才所有之鐵板1塊,搬上前開貨車,為林濶才及其子 林柏勝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上揭鐵板1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林濶才於警詢│同上。│││及偵訊中之證述││├──┼────────────┼─────────────┤│3│證人林柏勝於警詢中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三)之事實。│├──┼────────────┼─────────────┤│4│證人楊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贓物領據1紙│上揭犯罪事實(三)之事實。│├──┼────────────┼─────────────┤│6│監視錄影照片13張│上揭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7│現場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上揭貨車之車主係楊志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及被告因銷贓所得之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