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瑀涵選任辯護人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瑀涵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瑀涵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直系尊血親未遂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裁定執行羈,並於108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調查審理中,被告雖否認犯罪,然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除對被害人造成身心戕害外,同時也破壞社會大眾對治安的感受,顯屬情節嚴重之暴力性犯罪。又被告既涉嫌犯上述重罪,依一般合理判斷,本存有逃亡避責而使案情陷於晦暗危險之高度可能性,其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逃離現場,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且多次以抗拒或漠視態度進行訴訟程序,難以期待其均能遵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難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較輕微之處分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延長2月。
五、至辯護人雖當庭為被告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件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此代替方式,達致能確保刑事追訴、審判以及執行進行之同等作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辯護人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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