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217號聲請人 蔡孟宏宏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蔡孟宏為宏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宏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宏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等呈送在案,經股東會指定蔡孟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蔡孟宏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收據、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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