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宗達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7月21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4年7月22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7月6日至106年7月5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內,依上開見解,檢察官就本件犯行逕行起訴,,核無不合,應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104年8月6日,KH/2015/00000000號)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宗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仍無法自我斷絕毒癮,而被告原經檢察官命定期接收採尿,卻無故不履行緩起訴所附命令,其僥倖心態昭然可見,應藉由刑罰之力量,徹底矯正其不法之惡習。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相對嚴重,其於偵查之初未能坦然面對,猶辯稱海洛因部分乃誤吸二手菸所致,實不可取。另斟酌被告與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在家協助賣麵工作,無獨立之經濟收入,經濟狀況不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有賭博犯罪之前科紀錄,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