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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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儒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儒欽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儒欽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路與臨安路口大潤發量販店前,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 郭炎崑 。
嗣經 郭炎坤 供述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儒欽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雲林地檢偵
卷第61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炎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南地檢偵14437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雲林地檢偵531號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郭炎崑,惟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未達上開加重刑責之標準,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強盜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被告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犯罪情節未臻嚴鉅,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之前於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六輕廠區做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