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琹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琹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琹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0835號││被告劉琹澤(本院按年齡、地址省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琹澤於民國107年6月4日2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渠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和意路口處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劉││琹澤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琹澤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書記官楊雅婷││(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