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訴人 林宇杰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3號被告 林嘉裕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6樓之2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裕於民國106年5月4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自臺南市○區○○路4段路邊(與武聖路交岔路口旁)起駛,本應遵守行向,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闖越紅燈橫越和緯路4段左轉駛入和緯路4段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同車道來車由 廖紹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見狀向右閃避,B車遂與外側車道由 蔡志明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C車再與右側由林宇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宇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宇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裕於107年4月13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宇杰之指訴、同案被告廖紹齊、蔡志明之供述及證人 葉春清 、 林明賢 、 王鳳珠 、林碧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含路口監視器截圖;見警卷第31-56頁)、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165799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勘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