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志強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無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僅係欲騙得機車後典當換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屬的經銷商翠華興業車行,向該車行負責人 袁興業 佯稱:欲以零專案選購光陽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語,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9500元,扣除自備款1萬9500元(由翠華興業車行收取),尾款則向仲信公司貸款,分12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需繳交4167元(合計貸款總額為5萬4元),再由王志強簽立同貸款總額之本票1紙供擔保,致袁興業及仲信公司員工均陷於錯誤,先由仲信公司准予核貸後,復由袁興業於104年4月21日,在上址翠華興業車行,將上開機車及行車執照交付給王志強,王志強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04年4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 禾豐 當舖,將上開機車典當而取得現金5萬元,並從中取出現金1萬9500元(即購車之自備款)給付給翠華興業車行,餘款則供己花用。嗣因王志強未按期給付款項,仲信公司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復查悉上開機車業於104年7月27日過戶登記在不知情之 李月珍 名下,始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13頁,偵二卷第18、31、32頁,本院卷一第61、7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仲信公司員工 黃哲信 (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8頁)、 王安琪 (見偵一卷第17、18頁)、證人即上開機車之購買人 李光利 (見警卷第3頁)、證人即上開機車之現任車主李月珍(見警卷第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3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份(見他卷第4頁)、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1份(見他卷第5頁)、還款明細1份(見他卷第6頁)、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車籍資料2份(見他卷第7、8頁,警卷第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見他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專案查訪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10頁)、禾豐當舖提出之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舖流當物品報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
1、1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明知無買賣交易之真意,僅係欲騙得機車後典當換取現金,率爾於前述時間、地點,施用詐術騙取上開機車1輛,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詐得之財物價值為6萬9500元,再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二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輛,業經被告典當換現,得款現金5萬元,其中現金1萬9500元給付給翠華興業車行作為購車之自備款,餘款供己花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偵二卷第18背面、第31、32頁,本院卷一第61頁),並有禾豐當舖提出之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舖流當物品報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1、12頁)為憑。而上開機車1輛典當所得之現金5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雖從中取出現金1萬9500元支付購車之自備款,但此僅係其為掩飾犯行及拖延事跡敗露時間之手段而已,應認屬其為完成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所支出之成本,尚無庸自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5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機車1輛業已登記為證人李月珍所有,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李光利、李月珍取得上開機車1輛,具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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