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林貞臣 相對人 陳翠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103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6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7103號司法事務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對相對人送達不合法為由,撤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103號支付命令事件之確定證明書,並於同年1月1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同年1月21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限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只是需經過10日才生效,並非不能送達,支付命令應仍有效。又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款之約定,可知相對人亦同意所有因該契約及衍生之通知,均寄至臺中市○區○○○○街○○○號。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書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再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實際上業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縱為寄存送達,亦不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於104年3月3日具狀對相對人陳翠兒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本院非訟中心於104年3月24日依聲請以104年度司促字第7103號核發,並於同年4月7日向相對人陳翠兒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為送達,嗣因不能會晤相對人陳翠兒本人,亦無可授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4月8日將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至今無人簽收等情,有支付命令暨送達證書、受理寄送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促字第7103號第17、22、52頁)。又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2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50578號函檢附之查訪記錄表(見上開卷宗第28至30頁),足證臺中市○區○○○○街○○○號現任屋主為第三人 劉秀金 ,且據劉秀金表示相對人陳翠兒並未居住該處,伊不知道相對人陳翠兒為何遷入該址,亦不知道相對人陳翠兒現在何處,基此,堪認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戶籍所在地雖設於臺中市○區○○○○街1之3,然其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亦未因本院前向該址為寄存送達而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本院前向相對人陳翠兒上開戶籍地址所為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則系爭支付命令即尚未確定,並不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05年1月6日處分撤銷本院104年5月25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洵屬正當,並無違誤,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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